過去有買保險的家人失蹤了─ 處理保險的二個方式與一個留意
據日前報載 (20200703)(註1),海軍陸戰隊99旅步二營在進行漢光演習預演時,過程中進行操舟訓練時不慎發生小艇翻覆意外,造成1人失蹤,2人送往醫院搶救,所幸後來失蹤官兵已找到。
類似失蹤這樣的情況,若失蹤者曾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壽險及意外險時,在失蹤後最終也真的找不到被保險人時,最常見的處理方式就是失蹤期間的保險費由其他家屬(通常是受益人)持續代為繳交(註2),等到符合一定年限時且經由法院宣告死亡後,就能向保險公司申請壽險理賠。
意外險若依示範條款 一年後有機會先獲理賠
在意外險比較不同的地方,依據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規定(註3),被保險人若因意外傷害事故失蹤,在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時,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而身故,即可請求保險公司先行理賠。
實際上曾發生意外險條款並未如示範條款約定,因此家屬只能在被保險人經宣告死亡後,同時證明極可能是意外事故才獲得理賠的案例(註4)。在該案中被保險人雖經法院宣告死亡,但保險公司認為失蹤並不代表一定是意外死亡而拒絕理賠,所幸法院研判被保險人在海上由船上不慎落海的可能性極高,在保險公司也無法證明被保險人不是由於意外落水時不得拒賠,家屬才順利獲得理賠金。
不等法院宣告死亡領理賠 選任財產管理人處理保單
除了等待失蹤家人經法院宣告死亡外,若家屬經濟困難無法繳付保費,此時能不能由家屬代為向保險公司申請保單借款,或申請終止契約取得解約金呢?
理論上保單屬於要保人的財產,相關權利行使也必須由要保人行使。以前法院曾有案例(註5),保單的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且失蹤在案,家屬雖然依保險公司要求先代為繳交保費,但仍想進一步查詢保單內容並進行管理時,卻遭保險公司以個資保護的理由拒絕查詢保單,家屬轉而聲請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依據民法及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註6),失蹤人在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之前的財產管理,可依法選任財產管理人,選任順序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及家長等,選任確定後即可代失蹤人進行財產管理。
補充說明的是,司法院資料檢索系統並未查有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進一步將保單貸款或解約的實例,參考法院聲請許可處分失蹤人財產的有關前例(註7),可行的作法應是經選任財產管理人確定後,再由財產管理人向法院聲請許可處分失蹤人財產且經法院同意下,將原要保人變更為財產管理人完成,再由其行使保單借款或終止保險契約等權利。
留意可能有的國、勞保相關給付
除了失蹤家人已投保的壽險及意外險的相關處理,也提醒留意在勞保保障方面,針對特殊職業之勞工甚至還提供了失蹤津貼給付。
勞工若屬於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航海員工或坑內工等,在漁業、航海、航空或坑內工作中遭遇意外而失蹤,可從戶籍登記失蹤之日起由勞保受益人向勞保局申請。
如果不屬於特殊職業的勞工,勞工在勞保有效期間失蹤,之後經法院宣告死亡,且宣告死亡事由發生保險有效期間內時,遺屬可在失蹤勞工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後向勞保局請領死亡給付。不過基於社會保險給付不重複保障原則,若同時符合國民年金給付條件下,只能擇一請領(註8)。
註1:《漢光演習預演意外!失蹤陸戰隊員找到了「狀況不明」 2官兵命危》報導: https://www.ctwant.com/article/59910
註2: 《保險法》第115條 參照
註3: 《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 第14條
註6: 《民法》第10條 及 《家事事件法》第143條
註8:
《勞動部105年2月16日勞動保2字第1050140050號函》